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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防办 关于印发《人防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人防办 关于印发《人防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 分类:行业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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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5-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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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各军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民防办、民防局),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

国家人防办 关于印发《人防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摘要]各军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民防办、民防局),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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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军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民防办、民防局),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

  为加强人防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确保人防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等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人防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为方便使用,各地可将该《办法》印刷成册。此通知同时在《中国人民防空网》上发布(网址:www.ccad.gov.cn)。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人防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行政许可资质(以下简称许可资质)管理,保护监理、建设和施工等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人防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提高防护工程建设质量和监理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由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及地面附属设备设施用房组成,为保障人防指挥、信息、疏散、掩蔽、储备、救护等需要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其他人防防护设施,是指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和落实人防要求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重要厂矿企业生产设施的防护部分。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加固改造的监理许可资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加固改造的监理资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许可资质分甲级、乙级、丙级。

  第二章许可条件

  第四条从事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活动的企业应为非外资企业,须按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监理业绩等条件申请许可资质,经审查合格并取得许可资质后,方可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监理业务。

  第五条申请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甲级许可资质的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同时具备房屋建筑工程甲级监理资质和人防工程监理乙级资质;

  (二)具有15名以上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其中土建专业12名以上,安装专业3名以上);

  (三)近5年来独立监理过3个以上抗力等级5级的人防工程。

  第六条申请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许可资质的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同时具备房屋建筑工程乙级监理资质和人防工程监理丙级资质;

  (二)具有10名以上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其中土建专业8名以上,安装专业2名以上);

  (三)近5年来独立监理过3个以上的人防工程。

  第七条申请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丙级许可资质的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房屋建筑工程丙级监理资质;

  (二)具有5名以上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其中土建专业4名以上,安装专业1名以上)。

  第八条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许可资质单位可以承担的业务范围:

  (一)甲级单位可承担全国范围内各种抗力等级的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二)乙级单位可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抗力等级5级及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三)丙级单位可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抗力等级6级、6B级及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章申请和办理

  第九条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甲级许可资质由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每年3月、9月集中受理。

  申报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甲级许可资质,应当向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在中国人民防空网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审查合格且公示无异议的由国家人防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对公示内容有异议时,由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匿名异议不予受理。

  第十条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丙级许可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许可资质审批情况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

  申报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丙级许可资质,应当向监理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审查合格且公示无异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对公示内容有异议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匿名异议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许可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1份,副本3份,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由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各发证主管部门编号发放。

  第十二条申请人防工程监理资质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防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

  (二)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监理资质证书,人防部门颁发的人防工程监理资质证书;

  (四)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人防工程监理员及其他监理人员情况表;

  (五)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人防工程监理员证书和其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养老保险证明;

  (六)监理业绩表;

  (七)监理业务手册。

  第十三条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经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组织的人防工程监理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从事人防工程监理的工程师。

  第十四条人防工程监理员,是指经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组织的人防工程监理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从事人防工程监理的人员。

  第四章资质变更和延期

  第十五条监理单位在许可资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变更:

  (一)变更办公地址的;

  (二)变更监理单位法人代表的;

  (三)变更监理单位名称的。

  第十六条颁发资质的人防主管部门收到监理单位提交的许可资质变更申请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审核合格的办理许可资质变更手续。许可资质变更后载明变更日期,原许可资质证书作废,有效期不变。

  第十七条监理单位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监理单位法人、合伙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的有关文件;

  (五)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监理单位改制的,除提供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改制重组方案、上级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大会的批准决定、监理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制重组的决议。

  第十八条资质有效期届满,监理单位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时,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内,向颁发资质的人防主管部门提出资质延续申请。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监理单位,经审查合格后,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合并,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监理单位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标准条件。

  监理单位分立或改制,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重新办理。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在领取新的人防工程监理许可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五章委托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优选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对涉及安全、保密规定要求可不进行公开招标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具有甲级资质单位在开展业务前应到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设置障碍。

  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根据人防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配备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监理人员和监理设施。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和现场监理机构应编制监理计划、监理实施细则;从事施工阶段监理和施工合同管理、设备采购监理与设备监造、资料管理等工作均应符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的要求。

  第六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全国人防工程监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人防工程监理的政策法规;

  (二)组织编制人防工程监理标准规范;

  (三)负责全国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甲级许可资质的监督管理;

  (四)组织检查人防工程监理各项政策法规执行情况;

  (五)组织开展人防工程监理技术人员职业培训;

  (六)建立健全许可资质档案管理制度;

  (七)建立许可企业诚信评价评估办法及指标体系,并组织指导实施;

  (八)建立向社会公布取得许可资质的企业情况制度。

  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监理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监理的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和丙级许可资质的监督管理;

  (三)组织开展企业日常监督检查、量化考核和资质年检,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要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地市级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监理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有关人防工程监理的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监理的监督检查;

  (三)负责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报告监督管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八条人防协会根据人防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委托,分别履行人防工程监理监督相关职能任务,主要包括:

  (一)协助开展人防工程监理专业培训;

  (二)协助开展企业诚信评估工作;

  (三)协助开展人防工程监理监督检查;

  (四)完成人防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九条人防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许可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有关标准规范的行为;

  (四)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人防工程监理资质实行年检制度。资质年检的主要内容:检查企业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检查企业市场行为是否规范,抽查企业监理过的工程有无质量问题,听取建设单位意见等。年检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不合格的取消其监理资质。

  (一)合格

  1.房屋建筑工程监理资质年检合格;

  2.符合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

  3.监理企业无违法违规监理行为。

  (二)不合格

  1.房屋建筑工程监理资质年检不合格;

  2.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数量低于资质等级标准;

  3.监理企业有违法违规监理行为。

  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在收到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年检资料后,对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年检作出结论,并在《人防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注记。

  第三十二条人防工程监理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一经发现,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资质。

  第三十三条人防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对申请注销许可资质的监理单位,及时办理注销手续并对外公示。

  第三十四条人防主管部门应掌握监理单位信用档案信息,对监理单位受到处理、处罚等情况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监理单位应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单位信用档案信息,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违约等情况。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人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许可资质初审通过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接受人防工程监理单位财物、帮助其弄虚作假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管理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六条人防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取消其许可资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申请延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人防监理许可资质证书的;

  (三)非法转让人防工程监理业务的;

  (四)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防工程监理活动的;

  (五)故意损害建设单位和施工承包单位利益的;

  (六)年检不合格,经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七)依法终止经营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明确应当取消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级市人防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监理单位行政处罚的结果,于每年12月31日前,汇总后报上一级人防主管部门。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军队监理单位申请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许可资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国家人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国人防〔2011〕118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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